泰山财险遭监管 存费率调整系数有误等4宗违法违规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9号)显示,经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免责内容未作出明显提示;二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三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四是费率、调整系数或计算公式中出现错误。以上事实有泰山财险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银保监会依法向泰山财险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泰山财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保监会决定对泰山财险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泰山财险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险产品的命名应当清晰明了,且与保险责任紧密关联,不得以博取消费者眼球为目的,进行恶意炒作。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合理厘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是风险差异和费用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以数据分析为基础,设置合理的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应是风险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9号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73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利
前期,我会组织开展了第二次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免责内容未作出明显提示;二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三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四是费率、调整系数或计算公式中出现错误。以上事实有你公司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我会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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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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