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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 苏志甫和刘玥副主任点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侵权案

  原标题:学术研讨 苏志甫和刘玥副主任点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侵权案

  2016年10月21日,知识产权法院就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权。因手机客户端“快看影视”通过深度链接播放《宫锁连城》电视剧,该剧信息网络权所有权人腾讯公司将“快看影视”运营方易联伟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海淀法院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被诉行为属于盗链行为,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3.5万元。

  二审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信息网络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服务器标准,而非实质性替代标准或用户标准,信息网络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深层链接行为,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故不构成信息网络行为,可依据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使人获济。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社会、业界与相关利益方对聚合类视频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解,涉及对信息网络权条款的解释,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适用等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会不断给信息网络权的带来新挑战,本案两审判决对于推动这一问题的深化研究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务价值。

  评委会能把这个案例评选到十大事例当中,体现了评委会敏锐的观察力和专业的判断力。

  首先,在网络时代,所有信息的是密切相关的,对作品来讲他最密切相关的就是信息网络权,该案就是涉及到信息网络权的案例。其次,信息网络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权,该标准的讨论在2016年的知识产权领域,尤其在著作权领域是一个最火热的话题,当然也是一个分歧特别大的话题。具体到案件本身,我个人认为该案的意义已经超出了个案层面,该案对学术界、实务界各种争论的观点做出了司法回应。该案最大的意义在于它否定了用用户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行为标准的合,提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权的合理标准。

  用服务器标准还具有一定的争议,因为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释中都没有明确引入服务器标准的情况下,服务器标准作为一个学术探讨或者学术的观点,法院在判决当中把它作为明确的标准提出来,“是否恰当”确实还是值得思考的。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个案件当中,法院对于服务器标准的阐述和此前的一些案例还是有区别的。在此前的相关案例中法院提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行为的唯一标准,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措词是“合理标准”,而且对于服务器标准与《著作权法》司释第当中的信息网络行为的判断标准两者的关系也作了相应的回应。《著作权法》司释中,信息网络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该行为在最高知识产权庭判决的相关案件中把它认为是判断信息网络的法律标准。但在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纠纷案中,二审判决实际上解释说:国际标准和法律标准并不冲突。法律标准讲的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什么是置于信息网络中呢?这就需要用服务器标准来解决如何认定的问题,服务器标准是置于法律标准更低层次的标准,这样的阐述其实是为了实现在阐述上的自洽。

  对这个案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法律领域对信息网络权标准的争论,我谈两点个人的体会。

  第一点体会,司法裁判者应该一个司法的。虽然今天与会的比较少,但是还是有很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大咖,那么如何理解司法?一方面,司法要求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要找到自己的定位,尤其是在法律的规则和构成要件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在判案时不能够突破和改变法律的标准。“法院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不能因某一方利益的改变而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则,即使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或者现有的法律不能适用和发展需要的情况下”,这段话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另一方面,司法要求法院在办案时要体现出对相应判例的尊重。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不管是在最高还是在各级,对各个司法裁判者来说,对于案情相同的案件,裁判者要做出与在先案例不同的裁判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对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纠纷案来讲这并不是新的问题,该案争论的问题就是深度链接行为到底属于网络行为还是服务行为。这个问题虽然是在2016年成为争论的焦点,其实这类行为或者与这类行为相关的案例,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有相关的案例,包括从2003年开始法院的判例当中都有先例。通常认为这类行为不是一个著作权或者信息网络权的行为,但是正因为这样一个链接行为,替代了用户对于原网络的吸引力,这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法院以往裁判的做法。在有法律和法律没有改变,且相关判例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做出一个与以往不同的判决,这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点体会, 司法裁判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裁判应该满足精细化裁判的要求。知识产权法和普通的民法有很大的区别,不同的法律规范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或者利益的考量,它会有独特的要件和不同的调整范围。现行《著作权法》了十七项,四项人身权和十三项财产权,每一项都有自己独特的调整范围或者的边界。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学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有问题的,有人认为这样的立法很机械,有人认为这样的立法属于一种媒介主义的立法,导致每项的空间比较有限,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但是法律既然这样了,作为裁判者首先还是要尊重和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规则可预期性的实现。在版权产业化的背景下,存在很多著作权权益,尤其是商业价值比较大的影视作品的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不能对每个单项的空间做出一个准确划定的话,就可能会损害到不同的被授权人或者购买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考量,我最后的观点是:在知识产权法法律诉讼当中,除了要考虑民法或者侵权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要考虑每一项独特的构成要件,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区别。

  关于这个案例,首先,我认为一个比较好的案例应该要有一个外在的评判标准,即其判决在文法上能产生一个可阅读性。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权纠纷案,它从文字上就给我们一种书香的感觉。其次,我认为一个好的案例要能给法律实务从业者尤其是给律师行业提供一些思考和启迪,让法律实务界人士能够从这个案例中获得一些有意义的司法指导。《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是文化的,而文化最重要的实践手段其实就是技术的发展。该案恰如其分地表现了文化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冲突,这个冲突是社会发展无法避免的,但这并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它在网络中的体现就是深度链接的发展。它运用在著作权领域中,就涉及到人对相关的控制,它能够直接深达内容的层面,而且直接在自己的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内容的展现。其带来的后果就是,对于影像、文字、音乐甚至包括游戏这些以内容为主体的实施造成很大的障碍和干扰。如何解决这样一个实务问题?我认为实际上很多法律实务者,从律师到,他们做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考和探索。在该案中,其针对的就是如何判断信息网络权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这三个标准是争议已久的标准,即服务器标准、用户标准、以及在该案中进一步提出的实质替代性标准。

  该案给我个人的感受就是:尽管它是一个小众的案子,但它能带来很大的影响。首先它明确了价值取向,即在判决一个案件的时候,能否仅从一个利益角度来考虑?是否应该从一个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受众以及相关人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怎样做一个考虑和取舍?贯穿在该案的整个判决过程,有一条非常清晰的价值曲线。其次,我认为该案对相关判例的压力做了非常好的回应。因为该案中具有争议的三个标准由来已久,从法律实务从业人员的角度来看,至少也争议了五六年了。法院在判决该案的时候,其实已经有很多成熟的先前案例存在,我认为二审法院在作出该判决时是承受了很大压力的。有时候法院很容易被人们认为是机械地使用法律,但是在该案中,整个案件判决都适用“本院认为”的方式,法院对三个标准的适用都做了一个论证,做到了。最后,在相关的法律实务操作层面意义上,本案再次确定了信息网络行为是信息网络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范畴,服务器标准是最为符合信息网络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的认定标准。同时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用户标准实际上有很多不可取的地方,尤其指明了这种不可取的地方是指用户标准具有主观性和很强的不确定性,与信息网络行为的客观事实相距甚远,而且容易导致用户的认知以及用户行为产生分歧。其实这应该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要考虑的问题,而不应当是《著作权法》中要考虑的。该案一审判决所采纳的是实质性替代标准,二审判决指出这个标准实际上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它没有对聚合平台所涉及的行为进行区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而且错误地理解了《著作权法》司释中关于“实质性替代”的解释,对经营利益和合同利益没有作出区分等。在先前的众多案件判决中很少会有如此详细的表述和层层抽丝剥茧式的论述,该案将给法律实务从业人员带来很大的启迪。

  虽然网络非常复杂,但是只要回归到基本原则,回到利益平衡基本的出发点,既不偏袒新技术和服务,同时也要既有者正当的,平衡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这才是的途径。

  该案给了我们一个非常明晰的概念,也是我们应当遵循的概念,即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很多争议中所使用的用户标准,实际上对很多类似的案件,人们无法做到稳定的法律后果的判断,但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服务器标准,它至少在现阶段可以达到这样一个目标。所以我认为该案二审判决是明晰的,而且最大程度地实现了社会对可预期性的法律后果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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