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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集团及董事长吃警示函 近2亿元对外担保未及时完整披露

  中国网财经9月9日讯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近日发布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以及安泰集团董事长杨锦龙、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风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安泰集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安泰集团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安泰集团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安泰集团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安泰集团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安泰集团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安泰集团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查询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必备项目见附件),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全文如下:

  关于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近期,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关于对杨锦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杨锦龙:

  近期,我局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你本人在2018年度担任公司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经查,我局发现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你本人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对上述行为负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币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本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本人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关于对王风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王风斌:

  近期,我局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你本人在2018年度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经查,我局发现公司以及你本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完整披露部分对外担保

  一是2018年3月22日,公司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1.24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项迟至2018年4月21日才披露。

  二是2017年12月29日,公司及子公司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新泰钢铁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泰型钢、宏安焦化以价值9,592.5万元H型钢、精煤提供质押担保。公司未披露该对外担保以及上述所有权受限资产。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及时、完整地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公司现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制定于2010年2月,未能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 30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完善。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未规定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时,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二是未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的内容。

  三是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不符合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未能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一是公司2018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时,未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

  二是公司与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第六条的规定。

  你本人作为公司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述行为负主要责任,根据《上币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本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本人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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