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应当与沿海防护林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前款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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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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